價格理論
無論價格,換言之即實際被交換的貨物數量,如何深刻地銘印於我們的感官,並因此構成科學研究的慣常對象,它們絕非交換這一經濟現象中最為根本的特徵。此一核心特徵毋寧在於:兩個人藉由貿易能為其需要的滿足作出更佳的安排。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力求盡可能改善其經濟處境。為此目的他們從事一般的經濟活動。同樣為此目的,每當能藉由貿易達成時,他們便交換貨物。價格只不過是這些活動的附帶表現,是個人諸經濟之間經濟均衡的徵候。
倘若位於不同水位的兩片靜止水體之間的閘門被打開,水面便會泛起波瀾,這些波瀾將逐漸平息,直至水面再度歸於靜止。波瀾只不過是我們稱為重力與摩擦力之諸力量運作的徵候。貨物的價格,作為個人諸經濟之間所有物分配上經濟均衡的徵候,與這些波瀾相似。驅使它們浮現於表面的力量,乃是一切經濟活動最終且普遍的原因,即人們力求盡可能完整地滿足其需要、改善其經濟處境的努力。但由於價格是此一過程中唯一可直接感知的現象,由於其量值可被精確衡量,又由於日常生活不斷將它們呈現於我們眼前,於是人們便輕易地犯下了一個錯誤,將價格的量值視為交換的本質特徵;而作為此一謬誤的後果,又進一步犯下另一錯誤,將交換中的貨物數量視為等價物。其結果是給我們的科學帶來無可估量的損害,因為價格理論領域的論者迷失於各種嘗試之中,企圖解決一個問題,即去發現兩個貨物數量之間所謂相等性的諸原因。70有些人在耗費於貨物上的等量勞動中找到了這一原因。另一些人則在等量的生產成本中找到了它。甚至還興起了一場爭論:貨物之所以彼此相讓,是因為它們是等價物,抑或它們之所以是等價物,是因為它們被交換。然而兩個貨物數量在價值上的這種相等性(就客觀意義而言的相等性),在任何地方都不具有任何真實的存在。
一旦我們從先前在觀察價格現象時所盛行的那種片面性中解脫出來,這些理論所依據的謬誤便立即顯露無遺。唯一可被稱為等價物(就該詞的客觀意義而言)的貨物數量,是那些在某一既定時點上可隨意交換的數量——也就是說,其方式為:若兩個貨物數量中的一者被提出,便可以之換取另一者,反之亦然。但這類等價物在人類的經濟生活中無處可尋。倘若貨物在此意義上是等價物,那麼在市場狀況保持不變的情形下,便沒有任何理由說明每一宗交換為何不能被逆轉。設想 A 以其房屋換取了 B 的農場,或換取了 20000 塔勒的款項。倘若這些貨物因該交易而成為了就該詞客觀意義而言的等價物,又或者它們在交易發生之前便已是等價物,那麼便沒有任何理由說明兩位參與者為何不願即時逆轉這宗交換。但經驗告訴我們,在此類情形中,兩人中無論哪一位都不會同意這樣的安排。
同樣的觀察,亦可在貿易最為高度發達的條件下作出,甚至就最易於銷售的商品而言亦然。任由何人在穀物交易所購入穀物、或在證券交易所購入證券,並嘗試在市場狀況發生變化之前將它們再行售出;又或者讓他嘗試在同一時間售出並買進同一商品的個別單位,他便會輕易確信:賣出價與買進價之間的差額絕非偶然,而是社會經濟的一項普遍特徵。
因此,那些能以某些確定數量彼此交換的商品(例如一筆款項與某種其他經濟貨物的一定數量),那些能藉由出售或購買而隨意彼此交換的商品,簡言之,那些就該詞客觀意義而言屬於等價物的商品,並不存在——即便在既定的市場上、在既定的時點上亦然。更為重要的是,對於導致貨物交換以及一般人類貿易之諸原因的更深入理解告訴我們:就事物的本性而言,此類等價物根本是絕不可能的,在現實中亦完全無從存在。
因此,一套正確的價格理論,其任務不可能是去解釋兩個貨物數量之間所謂的「價值相等」,因為這樣的相等性事實上在任何地方都不存在。在此種設定之中,價值的主觀性質以及交換的本性都會被完全誤解。一套正確的價格理論,毋寧必須致力於闡明: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們,在其力求盡可能充分地滿足需要的努力之中,如何被引導去以貨物(亦即一定數量的貨物)換取其他貨物。在這項探究中,我將依循本書通篇所遵循的方法,從最簡單的現象著手,再逐步推進至價格形成中更為複雜的現象。
1. 孤立交換中的價格形成
在上一章中,我們看到:貨物經濟交換的可能性,取決於某一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支配著一些對他而言價值小於另一些貨物的貨物,而後者乃由另一位以相反方式評價這兩種貨物的、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所支配。然而,僅僅陳述此一條件,便已強烈暗示著:在任何既定情形中,價格的形成都必然在某些界限之內進行。
為作說明,我們假設 A 的 100 單位穀物對他而言與 40 單位葡萄酒具有相同的價值。從一開始便清楚的是:A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準備在一宗交換中以多於 100 單位的穀物去換取 40 單位的葡萄酒,因為他若如此行事,他的需要在交換之後便會比交換之前得到較差的滿足。他只有在交換能使他較之無交換時更佳地安排其需要的滿足時,方才會同意一宗交換。唯有當他能以少於 100 單位的穀物去換取 40 單位的葡萄酒時,他才會願意以其穀物換取葡萄酒。因此,無論 40 單位葡萄酒在 A 以其穀物換取某位其他從事經濟活動者之葡萄酒的交換中最終的價格為何,有一點是確定的,即:由於 A 的經濟處境,該價格不可能達到 100 單位的穀物。
倘若 A 找不到任何其他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對其而言少於 100 單位的穀物之重要性大於 40 單位的葡萄酒,那麼他便永遠無法以其穀物換取葡萄酒。在此種情形中,就 A 而言,這兩種貨物進行經濟交換的諸基礎便不具備。但倘若 A 確實找到了第二位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 B,例如對其而言只需 80 單位的穀物便具有與 40 單位葡萄酒相等的價值,那麼 A 與 B 之間進行經濟交換的諸先決條件便確實具備了(前提是兩人認識到此一情況,且無任何障礙阻擋交換的執行),與此同時,價格形成的第二道界限亦隨之確立。如果由 A 的經濟處境可知,40 單位葡萄酒的價格必須低於 100 單位穀物(否則他便無法從該交易中獲得任何經濟收益),那麼由 B 的經濟處境則可知,必須提出多於 80 單位的穀物以換取他的 40 單位葡萄酒。因此,無論 40 單位葡萄酒在 A 與 B 之間的經濟交換中最終確立的價格為何,有一點是確定的,即:它必然在 80 單位與 100 單位穀物之間形成,高於 80 單位而低於 100 單位。
不難看出,即使A須以99單位的穀物換取那40單位的酒,他仍能更妥善地滿足其需要;而另一方面,B若僅以81單位的穀物換取其40單位的酒,他在經濟上的行為亦屬合理。然而,既然兩位從事經濟活動的人都有機會獲取大得多的經濟利益,他們各自便會盡力把儘可能大的那一份經濟利益歸於自己。其結果便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所稱的討價還價這一現象。兩位討價還價者各自都會設法取得從利用該交換機會所能獲得的經濟利益中儘可能大的一份;即使他只圖取其中公平的一份,他對另一位討價還價者的經濟狀況知道得愈少、對另一方願意退讓的極限知道得愈少,他就愈傾向於索取較高的價格。
這場價格較量在數值上的結果將會如何呢?
正如我們所見,可以肯定的是,40單位的酒的價格將高於80單位穀物而低於100單位穀物。但在我看來同樣可以肯定的是,交換的結果有時會較有利於兩位討價還價者中的一方,有時則較有利於另一方,這取決於他們各自不同的個性、取決於他們對商業生活以至於對另一位討價還價者狀況了解的多寡。然而,在制定一般原則時,並無理由假定兩位討價還價者中的某一方會具有壓倒性的經濟才能,亦無理由假定其他情況會較有利於某一方而非另一方。因此,在假設雙方在經濟上能力相當、其他情況亦相等的前提下,我斗膽提出一條一般規則:兩位討價還價者各自爭取最大可能利益的努力將會相互抵消,價格因而將與其得以確立的兩個極限保持同等的距離。
在我們這個例子中,兩位討價還價者最終議定的40單位酒的價格,將處於80單位與100單位穀物的範圍之內,並受進一步的限制:它必須高於80單位而低於100單位。至於它在這兩個極限之間的位置,倘若兩位討價還價者在其他方面處境相當,則它將等於90單位穀物。但倘若他們處境上的這種相等並不存在,則以介乎兩極限之間的另一價格進行交換,在經濟上亦並非不可能。
就此情形所論及的價格形成,以類似的方式適用於其他每一種情形。凡是兩位從事經濟活動的人之間存在某兩種貨物進行經濟交換的基礎之處,這一關係的本質本身便劃定了確切的界限;倘若該交換要具有任何經濟性質,價格形成就必須在此界限之內進行。這些界限由各位討價還價者視為等值物的不同貨物數量所給定(此處所謂等值是主觀意義上的等值)。(例如,在剛才所考慮的例子中,對A而言100單位穀物等值於40單位的酒,對B而言80單位穀物等值於同樣數量的酒。)在這些界限之內,價格傾向於確定在兩個等值物的平均數上(因而,在我們的例子中,確定在90單位穀物,即80與100單位的平均數上)。
因此,在一宗經濟交換中相互交付的貨物數量,是由每一具體情形中所存在的經濟狀況精確地決定的。誠然,人的任意性對結果有某種程度的影響,因為在確定的界限之內,可以交換不同數量的貨物,而交換行為不致因此喪失其經濟性質。但同樣可以肯定的是,討價還價者各自爭取從交易中獲得儘可能大利益的相對抗的努力,在大多數情形下將會相互平衡,價格因而傾向於落在兩個極端可能界限的平均數上。倘若其他因素──源於兩位從事經濟活動的人的個性,或源於影響該交易的其他外部條件──進入這一局面,價格便可能偏離前面所闡明的界限之間的這一自然中間位置,而不致使交換行為喪失其經濟性質。但這些偏離本質上並非經濟性的,因為它們是建基於個人特質,或建基於並不具有經濟性質的特殊外部原因之上。
2. 壟斷下的價格形成
在上一節中,我藉著首先考察最簡單可能的情形──即兩位不受其他人的經濟活動影響的、從事經濟活動的人之間進行貨物交換的情形──而引起人們注意這一事實:價格形成與貨物的分配遵循確定的規律。這種情形可稱為孤立交換,在文明發展的早期階段,它是人類貿易最常見的形式。其重要性在較晚的時期亦得以延續,存在於人煙稀少的落後地區;即便在先進的經濟條件下亦並非完全闕如,因為在高度發達的經濟中,凡是僅對兩位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具有價值的貨物進行交換之處,或是其他特殊情況使兩個人在經濟上彼此孤立之處,都可以觀察到這種情形。
然而,隨著文明的進步,僅對兩位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存在貨物經濟交換基礎的情況,發生得愈來愈少。例如,倘若A擁有一匹馬,這匹馬對他的價值等於他若取得10蒲式耳穀物時這些穀物的價值,那麼他即使僅以該牲畜換取11蒲式耳穀物,也能更妥善地滿足其需要。另一方面,對於農夫B來說,他存有大量穀物卻缺乏馬匹,一匹馬若被取得,對他便等值於他的20蒲式耳穀物;即使他以19蒲式耳穀物換取A的馬,他也能更妥善地滿足其需要。農夫B2願意以29蒲式耳穀物換取該馬,農夫B₃則願意給出39蒲式耳。在這種情形下,按照前面所述,不僅A與另一位農夫之間存在這兩種貨物交換的基礎,而且A在一宗經濟交換中可以把他的馬交給任何一位穀物農夫,而後者中的任何一位都能在交換中於經濟上取得該馬。
倘若我們考察以下情形,則剛才所說的就變得更為明顯:不僅A,還有其他幾位馬匹的擁有者A2、A₃等,都與穀物農夫之間存在進行經濟交換行為的基礎。假設對A2而言僅需8蒲式耳穀物、對A₃而言僅需6蒲式耳穀物,若取得這些穀物,其價值便等於他們的一匹馬。毫無疑問,在這種情形下,每位牲畜飼養者與每位穀物農夫之間都會存在進行經濟交換的基礎。
在這兩種情形中,我們所要處理的關係,都比本章第一節所呈現的關係複雜得多。在第一種情形中,進行經濟交換行為的基礎,存在於一位壟斷者(就該詞最廣泛的意義而言)與其他幾位從事經濟活動的人之間,後者在各自努力利用其所面對的交換機會時,為那件被壟斷的貨物而彼此競爭。在第二種情形中,進行經濟交換行為的基礎,同時存在於一方的幾位某種貨物的擁有者各自之間,以及另一方的幾位另一種貨物的擁有者各自之間;因此,在每一方,這些人都彼此競爭。
我將從兩種情形中較簡單的那種開始,即幾位從事經濟活動的人為一件被壟斷的貨物而競爭的情形,其後再轉到雙方都存在競爭時價格形成這一較複雜的情形。
A. 當幾個人為單一一件不可分割的、被壟斷的貨物而競爭時的價格形成與貨物分配。
在描述孤立交換中的價格形成時(見194頁),我們看到,在每一具體情形中都有某一不確定的範圍,價格形成可以在此範圍內進行而交換不致喪失其經濟性質,而此範圍的廣狹取決於該特定交換情況的本質。我們亦看到,傾向於形成的價格,是把兩位討價還價者從利用其所面對的關係中所能獲得的經濟利益在他們之間平均分配的那一價格,因而在每一既定情形中,都有某一平均數,價格傾向於朝它移動。但在這一聯繫中,我曾指出:在這一自由範圍之內,經濟影響絕不會把價格形成必然要發生於其上的那一點固定下來。
例如,倘若一位從事經濟活動的人A擁有一匹馬,這匹馬對他的價值不高於他若取得10蒲式耳穀物時這些穀物的價值;而對於穀物收成豐盛的B來說,他若取得一匹馬,80蒲式耳穀物便等值於一匹馬;那麼顯然,把A的馬與B的穀物進行經濟交換的基礎是存在的──前提是A與B都認識到這一關係,並且實際上有能力進行這些貨物的交換。但同樣可以肯定的是,馬的價格可以在10與80蒲式耳穀物這寬闊的界限之間形成,並可以趨近於兩個極端中的任何一個,而不致使交換的經濟性質消失。當然,馬的價格落在11或12蒲式耳,或落在78或79蒲式耳穀物上,是極不可能的。但可以肯定的是,並不存在任何經濟原因會把連這些價格得以形成的可能性也完全排除掉。同時亦清楚的是,只要B在以貿易取得A的馬的努力中找不到競爭者,這宗交易自然就只能在A與B之間進行。
但假設B1確實有一位競爭者B2,他要麼不像B1那樣擁有豐裕的穀物,要麼對馬的需要不那麼迫切。儘管如此,B2對一匹馬的估價高達30蒲式耳穀物,因而他若以29蒲式耳穀物換取A的馬,便能更妥善地滿足其需要。顯然,把一匹馬與某數量的穀物進行經濟交換的基礎,既存在於B2與A之間,亦存在於B1與A之間。但既然這兩位爭奪A的馬的競爭者中只有一位能實際取得它,便產生兩個問題:(a)壟斷者A將與這兩位競爭者中的哪一位達成交換交易?以及(b)價格形成將在甚麼界限之內進行?
對第一個問題的回答,可從以下考慮中得出。A的馬對B2的價值等於他的30蒲式耳穀物。因而他若以多達29蒲式耳穀物給予A以換取其馬,便能更妥善地滿足其需要。這絕不是說B2會立即向A出價29蒲式耳換取該馬。但可以肯定的是,他將決意作出連這樣的出價,以儘可能地應付B1的競爭;因為他若退到最後關頭仍不肯滿足於連從以29蒲式耳穀物換取A的馬中所能得到的那麼微小的貿易利益,他的行為便極不合乎經濟。另一方面,B1若在爭奪A的馬時容許B2以29蒲式耳穀物的價格取得它,顯然亦屬不合經濟的行為;因為B1若以30蒲式耳或更多穀物換取該馬,從而在經濟上把B2排除於這宗交換交易之外,他的經濟利益仍然會相當可觀。71
因此,存在一個價格區間,在此區間之內,交易對 B2 而言已變得不合算,但對 B1 而言仍屬合算;這一事實使 B1 得以透過令該交易對其競爭者而言在經濟上無從進行,從而把交易所產生的利益歸於自己。
既然 A 若不把其被壟斷的物品轉讓給能夠出價最高者,便顯然是行事不合算,那麼最為確定不過的便是:在這一特定的經濟情勢下,交易將在 A 與 B1 之間進行。
至於第二個問題(價格形成所在的界限),可以確定的是:B1 付給 A 的價格不可能達到 80 蒲式耳穀物,因為在這一價格上,交易對 B1 而言便會喪失其經濟性質。價格亦不可能跌至 30 蒲式耳穀物以下。因為價格形成屆時便會落入交易對 B2 仍屬有利的界限之內,於是 B2 便在經濟上有意參與競爭,直至價格重新升至 30 蒲式耳這一界限為止。因此在我們所論的情形中,價格必然會在 30 與 80 蒲式耳穀物的界限之間形成。72
因此,B2 競爭所產生的效果是:在 A 與 B1 之間的物品交易中,價格形成不再像本來會出現的那樣,在 10 與 80 蒲式耳穀物這一寬闊界限之間進行,而是在 30 與 80 蒲式耳穀物這一較窄的界限之間進行。因為惟有當價格固定於這些界限之間時,A 與 B1 才能在交易中同時獲得經濟利益,並同時在經濟上排除 B2 的競爭。於是孤立交易的那種簡單關係重新出現,惟一的差別在於價格形成所在的界限變得更窄了。撇開這一差別不論,前已就孤立交易的情形所闡明的各項原理,在此處便完全適用。
現在假設,原先爭奪 A 之馬匹的兩位競爭者 B1 與 B2,又加入了第三位競爭者 B₃。若該馬匹對這第三人而言其價值等於 50 蒲式耳穀物,則由前所述顯然可知:交易仍將在 A 與 B1 之間進行,惟價格將在 50 與 80 蒲式耳的界限之間形成。若再出現第四位競爭者 B₄,而 A 之馬匹對他而言其價值等於 70 蒲式耳穀物,則交易仍將在 A 與 B1 之間進行,惟價格將在 70 與 80 蒲式耳的界限之間形成。
惟有當一位競爭者──例如善於經濟盤算的個人 B₅──登場,而被壟斷的物品對他而言其價值竟高達 90 蒲式耳穀物時,交易才會在 A 與這位最後出現的競爭者之間進行,而馬匹的價格將固定於 80 與 90 蒲式耳穀物之間。顯然,這位新的競爭者將利用擺在他面前的交易機會以求自身的經濟利益,並且能夠在經濟上把所有其他競爭者(包括 B1 在內)排除於交易之外。價格形成將在 80 與 90 蒲式耳穀物之間進行;其原因在於:一方面,競爭者 B1 惟有透過至少 80 蒲式耳穀物的價格方能在經濟上被排除於交易之外,這便使價格不致跌至此一水平之下;另一方面,價格亦不可能超過、甚至不可能達到 90 蒲式耳穀物,因為交易屆時便會對 B₅ 喪失其經濟性質。
以上所述,適用於其他一切此類情形:即一位壟斷者以一件不可分割的物品,去交換若干其他善於經濟盤算的個人所提供的另一種物品,而交易的基礎存在於彼此之間。綜上所述,我們得出以下各項原理:(1)當若干善於經濟盤算的個人──各人都具備進行經濟交易的基礎──爭奪一件不可分割的被壟斷物品時,最終取得該物品者,將是那位對他而言該物品相當於最大數量之換取物品者。(2)價格形成所在的界限,由該被壟斷物品對下述兩位競爭者而言的等值物所決定,即那兩位最為急切、或處於最強競爭地位以求達成交易者。(3)在這些界限之內,價格依前已就孤立交易所闡明的價格形成原理而固定。
B. 在多人爭奪被壟斷物品之若干單位時的價格形成與物品分配。
在前一節中,我們選取了壟斷的最簡單情形作為研究對象:一位壟斷者把一件不可分割的物品帶到市場,而價格形成的過程則在若干善於經濟盤算的個人爭奪該物品的影響之下進行。
我現在想要討論的較為複雜的情形是這樣的:經濟交易活動的基礎,同時存在於下述雙方之間:一方是支配著一定數量被壟斷物品的壟斷者,另一方則是若干掌握著一定數量另一種物品的、善於經濟盤算的個人。
假設對於擁有大量穀物但沒有馬匹的農夫 B1 而言,新獲得一匹馬的價值等於 80 蒲式耳他的穀物。對於農夫 B2 而言,新獲得一匹馬的價值等於 70 蒲式耳穀物,對 B3 等於 60,對 B4 等於 50,對 B5 等於 40,對 B6 等於 30,對 B7 等於 20,而對 B8 則僅等於 10 蒲式耳穀物。對於上述每一位農夫而言,第二匹馬的價值都比第一匹少 10 蒲式耳,第三匹的價值比第二匹少 10 蒲式耳,依此類推,每多一匹馬,其價值都比前一匹少 10 蒲式耳(前提在每一情形中皆為:確實還需要多一匹馬)。這一經濟情勢的要點可以列成一表(見下頁)。
若壟斷者 A 只把一匹馬帶到市場,則依前一節的論證可以確定:B1 將以介乎 70 與 80 蒲式耳穀物之間的某一價格取得該馬。
透過交易而多獲得一匹馬時,在價值上與之相等的穀物蒲式耳數
| 第 1 匹馬 | 第 2 匹馬 | 第 3 匹馬 | 第 4 匹馬 | 第 5 匹馬 | 第 6 匹馬 | 第 7 匹馬 | 第 8 匹馬 | |
|---|---|---|---|---|---|---|---|---|
| 對 B1 | 80 | 70 | 60 | 50 | 40 | 30 | 20 | 10 |
| 對 B2 | 70 | 60 | 50 | 40 | 30 | 20 | 10 | |
| 對 B3 | 60 | 50 | 40 | 30 | 20 | 10 | ||
| 對 B4 | 50 | 40 | 30 | 20 | 10 | |||
| 對 B5 | 40 | 30 | 20 | 10 | ||||
| 對 B6 | 30 | 20 | 10 | |||||
| 對 B7 | 20 | 10 | ||||||
| 對 B8 | 10 |
但現在假設,壟斷者帶到市場的並非僅僅一匹馬,而是三匹馬。此處我們所處理的,正是本節研究的對象,問題在於:八位農夫之中,哪一位(或哪幾位)將取得壟斷者帶到市場的馬匹,而價格又將是多少?
為解答此問題,讓我們回到我們的表格。可見:B1 所取得的第一匹馬對他而言其價值等於 80 蒲式耳,第二匹的價值等於 70 蒲式耳,而第三匹的價值僅等於 60 蒲式耳穀物。在此情勢下,B1 若以介乎 70 與 80 蒲式耳之間的價格取得一匹馬,從而在經濟上把他所有的競爭者排除於交易之外,便是行事合算。但就第二匹馬而言,他若為之出價 70 蒲式耳或更多,便是行事不合算,因為透過這樣的交易,他的需要之滿足並不會比先前得到更好的供給。至於第三匹馬,其價格須足以把 B2 排除於交易之外,因而至少須等於 70 蒲式耳穀物;在此情形下,對 B1 而言的經濟不利、亦即此種交易的不合算性質,便會變得更為顯著。
因此,此一情形下的經濟情勢是這樣的:一方面,B1 惟有為三匹馬中的每一匹都讓出 70 蒲式耳穀物或更多的價格,方能把他所有的競爭者排除於取得這三匹馬之外;另一方面,在此價格上他只能合算地購買一匹馬,倘若他也以同一價格購入另外兩匹,便會使自己的經濟處境惡化。
既然我們假定 B1 是一位行事合算的個人,他便不會毫無目的地、或損及自身利益地把競爭者排除於交易之外。惟有當他藉此能為自己取得某項經濟利益──而這項利益若他容許其他競爭者購入若干被壟斷物品便須放棄──時,並且僅在此種程度之內,他才會把競爭者排除於取得若干被壟斷物品之外。因此在我們所論的情形中,由於經濟情勢使 B1 在經濟上無從把所有爭奪被壟斷物品者一概排除,他便會發覺自己處於不得不容許 B2 參與購買若干被壟斷物品的境地。他甚至會與 B2 有一項共同的利益,即在現有情況下把被壟斷物品一單位的價格、亦即此處馬匹的價格,定得盡可能地低。B1 與 B2 不但不會把馬匹的價格抬高至 70 蒲式耳穀物或更多,反而都會有意促使價格在既定的經濟情勢下盡可能定在 70 蒲式耳穀物以下。
在這些努力中,B1 與 B2 將受到其他競爭者的競爭所限制,尤其受到 B3 的限制。他們將不得不同意一個價格,使其他爭奪被壟斷物品者(包括 B3 在內)在經濟上被排除於交易之外。因此,在三匹馬的情形中,價格將在 60 與 70 蒲式耳穀物之間形成。在固定於這些界限之間的價格上,B1 可以取得兩匹馬,而 B2 可以取得一匹,在每一情形中皆屬合算,同時所有其他競爭者都被排除於取得若干被壟斷物品之外。
價格在這些界限之間形成,乃是惟一可能的結果。若價格低於 60 蒲式耳,B3 便不會被排除於交易之外,因而會設法為自己取得利用擺在他面前之機會所產生的利益。但既然 B1 與 B2 是善於經濟盤算的個人,並且既然他們即使在更高的價格上仍能取得相當可觀的經濟利益,他們便不會容許此事發生。反之,若價格達到或超過 70 蒲式耳穀物這一界限,B1 便只能購買一匹馬,而 B2 一匹也買不到,於是待售的馬匹中便實際上只有一匹售出。因此,在三匹馬的情形中,價格在 60 與 70 蒲式耳穀物的界限之外形成,在經濟上是不可能的。
倘若 A 把 6 匹馬帶到市場,我們可以用類似的推理證明:B1 會取得 3 匹馬,B2 會取得 2 匹馬,B3 會取得 1 匹馬,而每匹馬的價格會在 50 至 60 蒲式耳穀物之間形成。倘若 A 把 10 匹馬帶到市場,B1 會取得 4 匹馬,B2 取得 3 匹馬,B3 取得 2 匹馬,B4 取得 1 匹馬,而價格會在 40 至 50 蒲式耳穀物之間形成。倘若壟斷者 A 把更大數量的壟斷品供應出售,則一方面無疑會有愈來愈少的農夫在經濟上被排除於購買該壟斷品數量之外,另一方面,特定數量壟斷品的價格亦會被逐級壓低至更低的水平。
如果我們設想符號 B1、B2 等等所代表的並非單一個人,而是一國人口中的若干群體(以 B1 指稱那些最為渴求、且在以穀物交換壟斷品方面競爭地位最強的經濟行為者群體,以 B2 指稱在渴求程度與競爭實力上次之的經濟行為者群體,依此類推),我們便得到一個壟斷貿易的模型,正如它在日常生活的條件下實際所呈現的那樣。
我們發現購買力極為懸殊的各類人群,正爭奪着進入市場的壟斷品數量。正如先前就單一個人所論證的那樣,我們發現其中某些類別在經濟上把其他類別排除於購買之外。我們觀察到:帶到市場的該品數量愈少,必須放棄消費某壟斷品的人群類別便愈多;反之,所推出的數量愈大,壟斷品便愈能深入購買力較低的人群類別。
隨着這些變化,壟斷品的價格便呈現出時升時降。
綜合以上所述,我們得到以下原理:
(1)壟斷者所供應出售的某壟斷品數量,由那些競爭者取得,即對他們而言,為換取該壟斷品而付出的最大數量的交換品,正等同於該壟斷品各單位的價值。該壟斷品的分配方式,使得對於每一個購得壟斷品份額的人而言,與一單位壟斷品相等同的交換品數量都相等(例如,50 蒲式耳穀物等同於 1 匹馬)。
(2)價格的形成發生在以下界限之間:其一,是對仍然參與交換、卻最不渴求且最無競爭能力的個人而言,一單位壟斷品的等值物;其二,是對被經濟性地排除於交換之外的競爭者中、最為渴求且最具競爭能力的個人而言,一單位壟斷品的等值物。
(3)壟斷者所供應出售的壟斷品數量愈大,被經濟性地排除於取得該品份額之外的競爭者便愈少,而那些即使在供應較少數量時亦本可取得份額的經濟行為者,其所獲供給亦愈為充分。
(4)壟斷者所供應出售的某壟斷品數量愈大,為了把全部數量售出,他就必須在爭奪該壟斷品的各類競爭者中,下降到購買力與交易渴求程度愈低的層級,因此一單位壟斷品的價格亦會愈低。
C. 壟斷者所定價格對可售出之壟斷品數量、以及該品在各競爭者間之分配所產生的影響。
作為通則,壟斷者並不會把特定數量的壟斷品帶到市場,意圖在任何情況下都把全部數量售出,並如在拍賣會上那樣靜候競爭來決定價格。他通常的做法毋寧是:把一定數量的壟斷品帶到市場,或備妥待售,並就此索取一個固定的單位價格。其原因一般可見於實際的考量,尤其在於以下事實:前一節所述的售貨方法,既要求盡可能多的壟斷品競爭者同時聚集,又要求遵守眾多手續,方能使價格由所有有效的經濟因素共同作用而決定。這些考量似乎使得此種行銷方法只在個別且不太頻繁的情況下才宜於採用。
每當壟斷者能夠指望聚集全部、或至少足夠數量的競爭者,且必要的手續能在不付出不成比例的經濟犧牲下得以遵守時(例如在一個著名拍賣行內、事先一段時間公告的某壟斷物品拍賣),他當然會採用前一節所述的方法,因為這是最能確保他以最合經濟的方式處置其手中全部壟斷品數量的方法。當他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把大量壟斷品存貨完全售清時,他亦會選擇拍賣。但正如已述,壟斷者在行銷其商品時所採取的通常程序,會是這樣一種程序:他把可供的壟斷品數量備妥待售,卻只按由他所定的價格,向競爭者供應部分數量。
在壟斷者為一單位壟斷品定價、並讓競爭性的買家在該既定價格下自行選擇數量以滿足其對該品之需要的情況下,價格形成的問題因而從一開始便被排除於眼前的問題之外;此時我們必須探究的問題是:(1)在該品單位價格的每一既定水平上,哪些競爭者會被經濟性地排除於取得該壟斷品數量之外?(2)壟斷者所定價格水平之高低,對所售出之壟斷品數量會產生何種影響?(3)實際售出的壟斷品數量,會以何種方式分配於爭奪該品的各競爭者之間?
首先,顯然的是:倘若壟斷者把一單位壟斷品的價格定得如此之高,以至於即使對最渴求、最有能力進行交換的競爭者而言,一單位該品的價值亦達不到壟斷者所索之價,那麼所有爭奪該壟斷品的競爭者都會被排除於取得任何份額之外,根本不會有任何成交。在第 204 頁表格所述的情形中,倘若壟斷者 A 把一匹馬的價格定為 100 蒲式耳穀物,甚至僅僅略高於 80 蒲式耳穀物,便會出現此種情況;因為顯然,在如此之高的價格下,對於我們例子中所提及的八名壟斷品競爭者中的任何一人而言,合乎經濟的交換都是不可能的。
但假設壟斷者把一匹馬的價格定在某一較低水平,低於那個會把所有壟斷品競爭者經濟性地排除於取得該品數量之外的水平。在改善自身經濟處境的努力中,他們無疑會抓住所提供的機會,並確實在前一節所闡明的界限之內與壟斷者進行交換。但顯然,價格的水平會是這些交換規模的一項根本決定因素。例如,倘若 A 把一匹馬的價格定為 75 蒲式耳穀物,B₁ 便能合乎經濟地購買 1 匹馬。倘若價格定為 62 蒲式耳穀物,B₁ 會購買 2 匹馬,B₂ 購買 1 匹馬。倘若價格為 54 蒲式耳穀物,B₁ 會購買 3 匹,B₂ 購買 2 匹,B₃ 購買 1 匹。在 36 蒲式耳穀物的價格下,B₁ 會購買 5 匹,B₂ 購買 4 匹,B₃ 購買 3 匹,B₄ 購買 2 匹,B₅ 購買 1 匹,依此類推。
倘若像先前那樣擴展我們的例子,並設想符號 B₁、B₂、B₃ 等等代表購買力與交易意願各異的競爭者群體,我們便能最為清晰地看到壟斷者把價格定在不同水平所對經濟產生的影響。價格愈高,被完全排除於消費該壟斷品之外的個人或個人類別便愈多,其餘並未被完全排除的人口類別所獲供給便愈為匱乏,而壟斷者所能售出的壟斷品數量亦愈少。反之,隨着價格的降低,被完全排除於取得任何壟斷品數量之外的經濟行為者、或個人類別會逐漸減少,那些在較高價格下已參與交易的個人所獲供給會更為充分,而壟斷者的銷售亦會逐漸增加。
方才所述,可以用以下原理更為精確地表述出來:
(1)當壟斷者為一單位壟斷品定價時,被排除於取得該品數量之外的壟斷品競爭者,乃是那些對其而言、一單位壟斷品所等同的交換品數量等於或小於該壟斷品價格的人。
(2)對於那些競爭者而言,一單位壟斷品所等同的交換品數量大於壟斷者所定價格者,會為自己供取壟斷品,直至這樣一個界限:在該界限上,對他們而言一單位該品所等同的交換品數量恰等於壟斷價格。每一名此類競爭者在壟斷者所定的每一價格下會取得的壟斷品數量,取決於在該價格下、對每一個人而言所存在的經濟交換運作的基礎。
(3)壟斷者把一單位壟斷品的價格定得愈高,被排除於取得該品之外的壟斷品競爭者類別便愈大,其餘人口類別所獲供給便愈不充分,而壟斷者的銷售亦愈少。在相反的情形下,則成立相反的關係。
D. 壟斷貿易的原理(壟斷者的政策)。
在前兩節中,我已闡明:供應出售的壟斷品數量之多寡,對其價格決定所產生的影響;以及壟斷者所定價格之高低,對將售出之壟斷品數量所產生的影響。在這兩種情形中,我都論述了所採取的政策對該壟斷品在各競爭者間之分配所產生的影響。
在整個分析過程中,我們已經看到,壟斷者並非經濟事件進程中唯一的決定者,亦非唯一具決定性的人物。一切貨物經濟交換所共同遵循的一般原則,即交換雙方必須各自從交換中獲得經濟利益,這項原則在壟斷情形下仍然完整地維持其效力;不僅如此,即使在由此一因素所劃定的交易範圍之內,壟斷者影響經濟事件進程的能力亦並非全無限制。正如我們所見,倘若壟斷者欲出售某一特定數量的壟斷貨物,他便不能隨意訂定價格。而倘若他訂定了價格,他便不能同時決定在其所訂價格下將售出的數量。因此,他不能既出售大量的壟斷貨物,同時又使價格穩定於某一水平,正如他若投放較小數量時所能達到的那樣高的水平。他亦不能既將價格訂於某一水平,同時又售出他在較低價格下所能售出的那樣多的數量。然而,真正賦予他經濟生活中之特殊地位的,乃是這一事實:在任何特定情形下,他都可以在決定壟斷貨物的交易數量與決定其價格之間作出選擇。他獨自作出此項選擇,毋須顧及其他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而僅考慮自身的經濟利益。因此,他有權藉著投放較小或較大數量的壟斷貨物來調節價格,或藉著提高或降低價格來調節壟斷貨物的交易數量,而始終依其經濟利益而行。
因此,倘若壟斷者預期以高價出售少量壟斷貨物可獲得更大的經濟收益,他便會在交換活動具有經濟性質的限度之內提高其價格。倘若他發現以較低價格投放較大數量的壟斷貨物對其更為有利,他便會降低價格。起初,他會將價格訂得盡可能高,因而僅投放少量的壟斷貨物,其後再逐步降低價格以增加銷售,從而依次榨取各個社會階層,倘若他循此程序能獲得最大的經濟收益的話。但倘若他的經濟利益如此要求,他亦會自始便以較低價格投放大量的壟斷貨物。在某些情況下,他甚至可能有理由將其所支配的壟斷貨物的一部分數量予以銷毀,而不將之投放市場;或者,以同樣的結果,將其所掌握的相應生產資料的一部分閒置或銷毀,而不將之用於生產壟斷貨物。倘若將其直接或間接可得的全部壟斷貨物投放市場,會迫使他不得不將之提供予購買力或對該貨物之欲求如此微薄的社會階層,以致儘管投放的數量較大,所形成的價格卻會如此之低,使他所得的利潤反而少於將其所掌握的壟斷貨物數量之一部分銷毀、而僅以較高價格將其餘部分售予購買力較強的社會階層所能獲得的利潤,那麼他便會採取此種政策。73
若以為壟斷貨物的價格總是、甚或通常是與壟斷者所投放的數量成精確的反比例而漲跌,或以為壟斷者所訂的價格與可售出的壟斷貨物數量之間存在類似的比例關係,那便是完全錯誤的。例如,倘若壟斷者投放市場的不是 1,000 單位而是 2,000 單位的壟斷貨物,每單位的價格未必便會從例如 6 弗羅林降至 3 弗羅林。恰恰相反,視乎經濟情況而定,價格在一種情形下可能僅降至例如 5 弗羅林,而在另一情形下卻可能低至 2 弗羅林。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壟斷者出售較大數量的壟斷貨物所得的總收入,可能與出售較小數量所產生的總收入恰好相同。然而在另一些情況下,總收入則可能更多或更少。倘若在我們的例子中壟斷者出售 1,000 單位的壟斷貨物,他的總收入將為 6,000 弗羅林。然而對於 2,000 單位,他未必同樣只收到 6,000 弗羅林,而是視乎具體情況,可能多達 10,000 弗羅林,亦可能少至 4,000 弗羅林。其根本原因在於這一事實:不同個人就不同貨物所持的等值序列存在極大的差異。例如,B 可能將他所取得的某種貨物的第一單位評價為他用以交換的貨物的 10 單位的等值,第二單位評價為 9 單位的等值,第三單位評價為 4 單位的等值,而第四單位則僅評價為他所付出的交換貨物之 1 單位的等值。另一方面,就另一種貨物而言,上述序列卻可能呈現為 8、7、6、5……。假設第一種貨物是穀物,第二種是某種奢侈品。顯然,投放數量在超過某一點之後的增加,會使穀物價格的下跌比奢侈品價格的下跌快得多(而投放數量的減少,亦會使穀物價格的上漲比奢侈品價格的上漲快得多)。
倘若假定一切壟斷者都是知曉自身利益、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那麼他們的政策自然既不在於訂定盡可能低的價格,亦不在於出售盡可能大量的壟斷貨物。它既不在於使壟斷貨物為盡可能多的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或個人群體所能取得,亦不在於使每一個人都能盡可能充分地獲得壟斷貨物。壟斷者對這一切毫無興趣。他的經濟政策在於從其可得的壟斷貨物數量中謀取最大的利潤。因此,他不會將其所支配的全部壟斷貨物悉數拍賣,而是僅投放在預期價格下足以為他帶來最大利潤的那一數量。他不會將價格恰好訂於能使他售出其所掌握的全部壟斷貨物數量的那一水平,而是訂於最有可能帶來最大利潤的那一水平。從他的觀點來看,正確的經濟政策顯然是:僅投放出售如此數量的壟斷貨物,或將價格訂於如此水平,使無論在哪一種情形下都能帶來最大的利潤。
從壟斷的觀點來看,倘若壟斷者明明可藉投放較小數量的壟斷貨物獲得較高利潤,卻仍出售較大數量,那麼他的政策便是錯誤的。倘若他不滿足於僅生產其銷售可帶來最高利潤的那一壟斷貨物數量,反而耗費經濟貨物並作出其他犧牲以增加此一數量,結果卻使其最終利潤反而減少,那麼他的政策便更不合乎經濟。倘若他將價格訂得如此之低,以致雖然能售出較大數量,所得利潤卻少於將價格訂得較高時所能獲得的利潤,那便是錯誤的。最重要的是,倘若他將壟斷貨物的價格訂得如此之低,以致無法充分供應所有在此價格下與之競購、而交換對其而言屬於經濟的買家,使其中一些人不得不放棄該貨物,那麼他的政策便是錯誤的。此種情況正是他將價格訂得過低的明確證據。
這裏所述者,為經驗與歷史所支持。一切壟斷者的政策,正如其經濟活動所清楚顯示的,皆係依上述考量而推行。十七世紀的荷蘭東印度公司曾下令銷毀摩鹿加群島部分的香料植物。在東印度,大量的香料屢屢被焚毀,北美的煙草亦然。各行會曾以種種手段力求盡可能限制工匠的數目(藉長期的學徒制、藉禁止超過某一定數的學徒等等)。從壟斷的立場來看,所有這些措施都是正確的,因為若干種壟斷商品到達市場的數量,乃是以有利於壟斷者、或有利於壟斷者組合的方式加以調節的。當較自由的貿易、工廠的興起以及其他影響使行會無法再獨立調節進入市場的貨物數量時,整個行會組織就其壟斷性質而言便告失效。直接影響價格形成的壟斷性罰款及類似措施,在投放市場的大量貨物的衝擊之下,立即土崩瓦解。這些罰款原本意在使那些不顧整個行會或壟斷者法人團體之利益的個別人士(被稱為「削價者」!)服從於有利於壟斷集團的種種限制。當行會控制投放市場貨物數量的權力被剝奪之後,其規章便再也無法強制執行。一切行會成員最為焦慮的關切,始終是調節手工業產品的銷售,使售出的數量僅以符合其利益者為限。凡干預此種調節者,向來被行會視為其最危險的對手,行會為對付這些人,不斷向各國政府呼籲保護。大規模工業所供應的大量製成品在其調節活動上所造成的破口,標誌著行會制度的崩潰。
總結本節所述,我們發現:對於壟斷者決定出售的每一貨物數量,價格是獨立於其意志而被決定的;對於他決定為每一單位壟斷貨物所訂的每一價格,數量是獨立地被決定的;在兩種情形下,貨物的分配都依精確的法則而支配;而整個經濟事件的進程自始至終都並非偶然,而是能夠化約為確定的原則。
即使壟斷者有權選擇其價格或所售數量這一事實,正如我們所見,亦並不意味著由其決定所產生的經濟現象具有任何不確定性。儘管壟斷者有權訂定較高或較低的價格,或投放較大或較小數量的壟斷貨物,但僅有一個特定的價格、以及僅有一個特定的、投放市場的壟斷貨物數量,最精確地符合其經濟利益。因此,倘若壟斷者是一個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他在決定其價格或所售壟斷貨物數量時便不會以任意的方式行事,而會依確定的原則而行。每一既定的經濟情況都設下確定的限度,價格形成與貨物分配必須在此限度之內進行,而任何超出此限度的價格與貨物分配在經濟上都是不可能的。因此,壟斷貿易的現象向我們呈現出一幅在各方面都嚴格符合確定法則的圖景。當然,在此處錯誤與不完全的知識亦可能引致偏差,但這些乃是社會經濟的病理現象,其之不足以反駁經濟法則,正如病體的種種症狀之不足以反駁生理學的法則一樣。
3. 雙邊競爭下的價格形成與貨物分配
A. 競爭的起源。
倘若我們把壟斷者的概念局限於那些受國家或社會其他機構保護、得以免受其他經濟活動者競爭的人,那便是把這概念詮釋得過於狹隘了。有些人憑藉其財產持有,或因特殊才能或環境,能夠把某些貨物推向市場,而其他經濟活動者在物質上或經濟上根本無法與之競爭地供應。即使並不存在這類特殊環境,壟斷者的出現往往亦無任何社會障礙。凡在某地落戶而當地並無另一從事其特定行業之人的工匠,凡在某地定居而當地此前無人經營其行業或從事其職業的商人、醫師或律師,在某種意義上皆是壟斷者,因為他在交易中向社會提供的貨物,至少在許多情況下只能向他取得。許多繁榮市鎮的編年史都記述着,當該地仍狹小而人煙稀疏之時,第一位落戶當地的織工。即使在今日,旅行者在東歐各地,乃至在奧地利較小的村莊裏,仍隨處可見這種特殊類型的壟斷者。因此,壟斷若被理解為一種實際狀態,而非對自由競爭的社會限制,作為通例乃是較早且較原始的現象,而競爭則是時間上較後出現的現象。是以,凡欲闡述競爭之下盛行之諸現象者,皆會發現以壟斷貿易之現象為起點,對自身有利。
競爭如何由壟斷發展而來,與文明的經濟進步密切相關。人口的增長、各個經濟活動者需要的增加,以及他們財富的日益增長,往往驅使壟斷者,甚至在增加生產的同時,把愈來愈大的人口階層逐步排除於壟斷貨物的消費之外,並同時容許他把價格抬得愈來愈高。如此,社會便成為其壟斷剝削政策日益有利的對象。在任何地方,某一特定行業的第一位工匠、第一位醫師或第一位律師,皆是受歡迎之人。但他若不遇競爭而當地又趨繁榮,則幾乎無一例外,過了一段時日之後,他便會在人口中較不富裕的階層當中博得苛刻而自利之人的名聲,甚至在當地較為富裕的居民眼中亦會被視為自私。壟斷者未必總能滿足社會對其商品(或勞務)日益增長的需求,而即使他能滿足,與之相應的銷售增加亦未必總符合其經濟利益。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他將被迫在其顧客之間作出取捨,而某些爭取其壟斷貨物的競爭者,要麼一無所得,要麼只能勉強而不充分地獲得供應。即使是他較為富裕的顧客,亦往往會找到理由,抱怨種種疏忽以及其服務之昂貴。
剛才所述的經濟情況,通常足以使對競爭的需要本身召喚出競爭,前提是並無社會或其他障礙阻擋。那麼,我們接下來的任務,便是探究競爭的出現對一種商品的分配、銷售與價格所產生的效果,並與壟斷之下所觀察到的類似現象作比較。
B. 競爭者所供應的商品數量對價格形成的效果;他們所設定的既定價格對銷售的效果;以及在這兩種情況下對商品在競爭買家之間分配的效果。74
為便於理解,我將以闡釋壟斷貿易原理時所用的例子,作為本次探究的基礎。在第 204 頁的表中,⁴ B₁、B₂、B₃ 等代表個別農夫或農夫群體。對每位農夫而言,新購入的第一匹馬等值於第一欄所列的穀物數量,而每多一匹馬則等值於少 10 蒲式耳的穀物數量。擺在我們面前的問題是:若干競爭賣家所提供出售的商品數量較大或較小,對價格以及商品在爭取它的競爭者之間的分配,將有何影響?
首先,假設供給方面有兩位競爭者,A₁ 與 A₂,二人合共有 3 匹馬待售,其中 A₁ 有兩匹,A₂ 有一匹。由前文所述可知,在此情況下農夫 B₁ 將買入 2 匹馬,農夫 B₂ 買入一匹馬。價格將介乎 60 至 70 蒲式耳穀物之間:更高的價格因 B₁ 與 B₂ 兩位農夫的經濟利益而不可能,更低的價格則因 B₃ 的競爭而不可能。若 A₁ 與 A₂ 有六匹馬待售,則同樣確定的是,B₁ 將購入其中三匹,B₂ 兩匹,B₃ 一匹,而價格將介乎 50 至 60 蒲式耳穀物之間,如此類推。⁵
若我們把若干競爭賣家出售某一既定數量商品所產生的價格與貨物分配,與壟斷之下所觀察到的情況作比較,便會發現二者完全類同。無論某一既定數量的商品是由壟斷者出售,抑或由若干供給方面的競爭者出售,亦不論該商品最初在競爭賣家之間如何分配,其對價格形成以及由此產生的商品在競爭買家之間分配的效果,皆完全相同。
雖然所售貨物數量的較大或較小,無論在壟斷貿易抑或競爭貿易之下,對其價格與分配皆有極具決定性的影響,但某一特定數量的商品究竟是由壟斷者單獨供應,抑或由若干供給方面的競爭者供應,對剛才所述的經濟生活現象並無影響。
在以既定價格提供貨物出售的情況下,我們可觀察到類似的結果。一如我們所見,價格水平的高低,對一種商品的總銷售量以及每位競爭買家實際將取得的數量,皆有極為重要的影響。然而,貨物(以固定價格)究竟是由僅一位抑或由若干經濟活動者推向市場,對總銷售量或各個經濟活動者將取得的數量,皆無直接而必然的影響。
因此,就既定數量的壟斷商品提供出售對其價格的影響所闡發的諸原理(第 203 頁),就既定價格對銷售數量的影響所闡發的諸原理(第 207 頁),以及在這兩種情況下就商品在試圖購買它的各個競爭者之間的分配所闡發的諸原理,皆完全適用於以下一切情況:若干經濟活動者(需求方面的競爭者)爭取由若干其他經濟活動者(供給方面的競爭者)提供出售的商品數量。
C. 一種貨物供給方面的競爭對銷售數量以及對其提供出售之價格的效果(競爭者的政策)。
我剛才已說明:就每一特定數量的待售貨物而言,皆會確立一個確定的價格;在任何設定的價格上,皆有一個確定的銷售量;在這兩種情況下,亦皆有所售貨物的確定分配;而在這些方面,所涉數量究竟是由壟斷者抑或由若干供給方面的競爭者推向市場,皆無關緊要。
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一種貨物的價格與分配,無論其例如 1,000 個單位是由壟斷者抑或由若干供給方面的競爭者提供出售,皆將相同。一種商品無論是由壟斷者抑或由若干競爭者以某一既定價格提供出售——例如以另一種商品的 3 個單位換取所提供出售商品的一個單位——其總銷售量以及所售數量在各個競爭買家之間的分配,皆將完全相同。
因此,供給方面的競爭若要對價格形成、總銷售量以及一種貨物在其競爭購買者之間的分配產生任何效果,則或者必須提供出售不同數量的該貨物,或者競爭賣家必須發現自己在供給競爭的格局之下被迫設定與壟斷之下不同的價格。
一種商品供給方面的競爭,對提供出售的數量、對其分配以及對其提供出售之價格的影響,正是我們在下文將要探討的主題。為使所涉的經濟現象清晰地呈現於我們面前,且讓我們考慮這樣一個簡單的情形:原本可供一位壟斷者支配的某一壟斷貨物數量,突然落入兩位競爭者手中。
一位壟斷者去世,把其所持有的壟斷貨物及生產資料平分留給兩位繼承人。這便是剛才所設定的簡單情形的一個實例。並非不可能的是,壟斷者的兩位繼承人不彼此競爭,反而作為同一商號的合夥人經營,並延續其立遺囑者(上文所述)的壟斷政策。又或者,他們可能達成相互諒解以剝削消費者,並共同規限他們提供出售的貨物數量或所設定的價格。甚至可以設想,他們即使沒有明確的諒解,但「基於其相互充分理解的利益」,倘若發現此舉符合自身經濟利益,亦會對其顧客奉行同一壟斷政策。在這些情況的每一種中——它們在人類經濟發展中隨處可見75——我們無疑都會遇到先前在壟斷貿易中所觀察到的同樣現象。因為這兩位經濟活動者屆時便不是供給方面的競爭者,而是壟斷者,因而不在當前討論的範圍之內。但若我們假設兩位繼承人各自決意獨立地經營先前被壟斷貨物的銷售,則我們面前便有了一個真正競爭的案例,而須加考慮的問題是:與先前的情況相比,現在將提供出售多少數量的先前被壟斷貨物,又兩位競爭者將設定怎樣的供給價格?
在前一節中,我們看到,壟斷者往往出於經濟利益而不把可供其支配的壟斷貨物總量的若干部分推向市場,反而將其銷毀或任其腐壞,因為他往往能從較小數量的貨物中獲得比以較低價格出售全部可供數量更大的利潤。假設一位壟斷者擁有 1,000 磅某種壟斷商品,而在既定的經濟情況下,他既可以每磅 9 盎司白銀的價格出售 800 磅,亦可以每磅 6 盎司白銀的價格處置全部可供數量。如此,他便有能力為其支配下的全部壟斷商品取得 6,000 盎司白銀,或為其中的 800 磅取得 7,200 盎司白銀。倘若這位壟斷者是一位追求自身利益的經濟活動者,則他所作的選擇毋庸置疑。他將銷毀 200 磅其壟斷商品,任其腐壞,或以其他方式將其撤出交易,而僅提供餘下的 800 磅出售——又或者,效果相同的是,他將把價格設定在如此水平,以致取得同樣的結果。
但若原本受壟斷的商品共1,000磅被劃分予兩個競爭者,則此一策略對他們各自而言立即變得在經濟上不可行。倘若二人之中其一銷毀其手上可供之數量的一部分,或以其他方式將其撤出交易,他固然會引致其商品每單位價格出現某種確定的上升。然而他永遠無法、又或只在極為罕見的情況下,能藉此獲得更大的利潤。譬如,若A₁——即兩個競爭者中之第一者——將其掌握的500磅原本受壟斷商品中之200磅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將其撤出交易,他無疑會令該物品的價格上升,例如由每磅6盎司白銀升至9盎司白銀。但他不會令自己取得更大的總利潤。其行動的後果將會是:A₂取得4,500盎司白銀而非3,000盎司白銀,而他本人就所售出的另外300單位則僅取得2,700盎司白銀(而非3,000盎司)作為交換。意圖中的得益將全數歸於其競爭者,而他本人則蒙受可觀的損失。
因此,供應方競爭出現的首項效應,乃是銷售某商品的競爭者中無一能從銷毀該商品之可供數量的一部分、或將其撤出交換而取得經濟上的利益,又或——此二者實屬同一回事——從令可供生產該商品的生產資料閒置不用而取得利益。
經濟生活中另一項為壟斷所特有的現象,亦因競爭而被消除。我所指的,是前一節中提及的對各個社會階級的逐次榨取。我們已見到,壟斷者起初僅以高價將少量受壟斷商品投入市場,並只逐步向購買力依次較低的階層出售,藉以對所有階層進行逐級榨取,這往往可對他有利。此一做法因競爭而立即變得不可能。倘若A₁不顧A₂的競爭而試圖進行此類對社會各階級的逐級榨取,僅將少量商品起初投入市場,他大概無法將價格提升至足以為自己帶來得益的程度,反而只會讓其競爭者填補因其行動而造成的缺口,並攫取那意圖中的經濟得益。
因此,無論真正的競爭對物品分配及價格形成尚有何種影響,至少可以確定的是:前面所述壟斷在社會上最為有害的兩種惡果,會因競爭而被消除。銷毀受供應方競爭之商品的可供數量之一部分,又或銷毀供其生產之要素的一部分,皆不符合各別競爭者的利益;而對各個社會階級的逐次榨取亦變得不可能。
但競爭對人類的經濟生活尚有另一項更為重要的後果。我所指的,是供經濟主體取用的、原本受壟斷商品數量的增加。壟斷通常只令壟斷者所掌握的物品數量中之一部分被供出售,又或只令可供之生產資料中之一部分被投入使用。真正的競爭總是即時終止此一弊端。但競爭通常還具有進一步的效應,即增加原本受壟斷商品的可供數量。無論如何,由兩個或更多競爭性賣方共同掌握的生產資料,要像壟斷者所掌握者那般受到狹窄的限制,乃是極為罕見之事。因此,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若干競爭者投入市場的商品數量會多於一個壟斷者。如是,真正競爭的存在不僅令某商品實際可供的全部數量被供出售,更具有進一步且重要得多的結果,即顯著增加變為可供之數量。當生產資料並無自然上的限制時,這意味著愈來愈多的社會階級能夠在價格下降之際消費該商品,而社會整體的供給亦變得日益完備。
在前一節中,我已闡述何以壟斷者一般不會將其商品的某些固定數量投入市場、並如拍賣般等候價格之裁定,而是為其商品設定一個確定的價格、並等候其對銷量的效應。當有若干競爭者銷售某商品時,亦會出現相類的情形。在此情況下,每一競爭者亦以一個設定的價格供應其商品,而此價格乃他經計算以求為自己帶來盡可能大的收益者。其行為與壟斷者之別,在於後者往往如我們所見會發覺,將其價格訂得如此之高、以致只有其可供數量中之一部分到達消費者手中,乃符合其利益;而競爭則迫使每一競爭者在訂定其價格時須顧及掌握於己手及其競爭者手中的全部數量。因此,撇開所涉經濟主體的失誤與無知不論,價格乃是在所有競爭性供應者所能支配的全部數量之影響下形成。此外尚須加上一點,即如我們所見,競爭一般會大幅增加商品的可供數量。這些便是導致競爭所帶來之價格下降的諸般因素。
即便是從事某物品生產的經濟主體之經濟活動方向,亦因競爭的存在而受到有力的影響。壟斷者自然力圖將受壟斷的物品僅置於較高社會階級可及之範圍內,並排除購買力較低的一切社會階級對其之消費。一般而言,於小量上取得大利潤,對他遠較於較大量上取得小利潤為有利,且總是更為便利。但競爭——其所關注者乃在凡屬可能之處榨取哪怕最微小的經濟得益——傾向於攜其物品向下逐及當時經濟情勢所容許的最低社會階級。壟斷者有權在一定限度內調節進入市場的受壟斷物品之價格或數量其中之一。為能更有效地榨取購買力較大的階級,他樂於放棄那些注定供最貧困社會階級消費的物品上可賺取的微小利潤。但在競爭之下,既無任何單一競爭者有權獨自調節某物品所交易之價格或數量,則每一個別競爭者皆渴求哪怕最微小的利潤,而對既存賺取此類利潤之可能性的榨取亦不再被忽略。因此競爭導致大規模生產,連同其賺取眾多小額利潤的傾向,以及其高度的節約;蓋每單位上的利潤愈小,則每一項不經濟的浪費便愈危險,而競爭愈激烈,則依循舊有既定方法不假思索地延續經營便愈不可能。